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9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不公正,官官相護,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即謂承審法官有不實之違法情事,實難採信。再者,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則上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從而,其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