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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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相對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之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伊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件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行為。 嗣伊 依系爭裁定之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341萬7,064元供作擔保,並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94號事件提存在案,而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後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等件以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