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鴻金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俊能 債務人 林玉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鴻金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俊能),邀同債務人鍾俊能、林玉善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475%計算,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仍為3.475%),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
106年9月26日全部清償。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三)詎料債務人鴻金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俊能)截至104年3月3日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上顯示,所開立之支票有26張金額新臺幣2,023,838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票交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與第六款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茲因債務人只清償至104年1月26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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