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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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前案紀錄為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告張銘鏜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鏜於民國108年7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澎湖縣
湖西鄉中西村之「大家唱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日0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於同日1
時1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飄酒味,於同日1時2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
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