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108年度羅補字第100號國家
賠償事件,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其目前在監,無收入亦無
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該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向本院起訴,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
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之(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
,且聲請人自民國102年6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個資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8
月5日北所總決字第10800094450號函附保管金分戶卡、法務
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年8月7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9940號函
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45頁),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堪可採信。再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卷宗後,得悉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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