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俊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7月28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告歐俊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馬交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28日16時許
起至17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於酒後自上開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6分許前,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1.72公里處(石泉段)
時,與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8時42分在現場對歐俊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
,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俊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之自白。
㈢澎湖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