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併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㈠、被告未取得原告
同意即以電子公文送達原告之公文,違反電子簽章法,破壞
原告之書信隱私秘密。㈡、被告假借列印成紙本,圖謀規避
其係電子公文之本質,逃避法律責任云云」,並未載明特定
起訴主張事實,無法得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原因事實
為何。從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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