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合邦
鄭賢田
葉正明
林文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7月1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3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丁○○、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丁○○、丙○○、甲○○於下列時間地點
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1日22時47分至同日22時52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姐姐卡拉OK)。
㈢行為:乙○○、丁○○及陳○○於姐姐卡拉OK消費時,林
合邦因酒醉情緒失控,先拿桌上玻璃酒杯往地上砸,
店長楊○○安撫其情緒、店員吳○○與在場其他人起
身清掃時,店員李○○欲上前緩和氣氛,乙○○竟又
取桌上酒杯往前方丟擲並擲中李○○,致李○○臉部
撕裂傷。乙○○又因不滿相約之友人高○○晚到,第
三次取酒杯往到場之高○○扔,引起隔壁桌之丙○○
與甲○○不滿,丙○○與甲○○遂上前與乙○○發生
口角爭執,嗣乙○○、陳○○欲離開現場,甲○○見
狀隨即對乙○○嗆聲並徒手毆打乙○○,乙○○及鄭
賢田亦徒手反擊,丙○○則以桌上器物攻擊乙○○及
丁○○,乙○○、丁○○、丙○○、甲○○以上開方
式互相鬥毆,致乙○○頭部受傷、丁○○右眼紅腫、
右膝蓋及左小腿撕裂傷、甲○○雙手擦傷,丙○○則
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乙○○之警詢筆錄:那時酒醉都忘記了,不知道有
沒有還擊等語。
㈡被移送人丁○○、丙○○、甲○○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
事實坦承不諱。
㈢被害人李○○、證人陳○○、楊○○、吳○○於警詢時之指
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
㈤乙○○及李○○之傷勢照片、李○○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
書。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
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
、第87條第2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即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
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
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適用,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
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二個月)或藉告訴使他
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
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
,似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
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
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
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㈤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
四、查被移送人乙○○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朝地或人丟擲玻璃
酒杯之行為,及與被移送人丁○○、丙○○、甲○○以徒手
、桌上器物攻擊方式互毆之行為,分屬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互相鬥毆之態樣,且渠等投
擲有殺傷力物品及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李○○、
乙○○、丁○○、甲○○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姐姐卡拉OK
店內物品遭毀損致店長楊○○受有損害,被移送人乙○○、
丁○○、丙○○、甲○○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及毀損
罪之虞,而被移送人乙○○、丁○○、被害人李○○均表示
暫時保留告訴權(見警卷第3、7、33頁),被移送人甲○
○、被害人楊○○表示不提起告訴(見警卷第22、37頁),
被移送人丙○○則未成傷,然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
依前揭說明,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仍有依法處
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乙○○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之非行,被移送人乙○○、丁○○、丙○○、甲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之非行。被移送人乙○○所違反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規定分別處罰且併執
行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
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