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曹逸晉
王瑞英
陳晏渝
蔣郁瑶
被 告 彭建騏 即 彭康 泉
張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士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張士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建騏即 彭康泉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4,08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已取
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債權
憑證在案。詎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為躲避日後之強制執行,
將其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107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張士宏所
有。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
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9日所為之無償行為
,及於107年7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士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之名義
。
二、被告張士宏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母親即訴外人 彭心慧 所有
,但一開始是登記在6個人的名下,只是房子突然被拍賣掉
。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是伊舅舅,因為他欠伊母親錢,所以
就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贈與給伊,由伊去處理這塊土地
,去貸款把房子買回來。伊願意就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部分
,依其持份比例代為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彭建騏即彭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
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
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有本金284,085
元及利息之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19日),並於107
年7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127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已堪認定。又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前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曾於106年3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猶未拍定(見本院卷第11頁)
,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財產,則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所有
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被告間所為贈與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據以
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6月19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士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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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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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鎮○○段○○○○號土地│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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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鎮○○段○○○○號土地│8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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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鎮○○段○○○○○○號土地│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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