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曹逸晉
       王瑞英
       陳晏渝
       蔣郁瑶
被   告  彭建騏彭康
       張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士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張士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建騏即 彭康泉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4,08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已取
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債權
憑證在案。詎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為躲避日後之強制執行,
將其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107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張士宏所
有。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
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9日所為之無償行為
,及於107年7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士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之名義

二、被告張士宏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母親即訴外人 彭心慧 所有
,但一開始是登記在6個人的名下,只是房子突然被拍賣掉
。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是伊舅舅,因為他欠伊母親錢,所以
就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贈與給伊,由伊去處理這塊土地
,去貸款把房子買回來。伊願意就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部分
,依其持份比例代為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彭建騏即彭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
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
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有本金284,085
元及利息之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19日),並於107
年7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127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已堪認定。又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前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曾於106年3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猶未拍定(見本院卷第11頁)
,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財產,則被告彭建騏即彭康泉所有
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被告間所為贈與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據以
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6月19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士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
│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花蓮縣○○鎮○○段○○○○號土地│9│1/6│
││││
├─────────────────┼──────┼──────┤
│花蓮縣○○鎮○○段○○○○號土地│81│1/6│
││││
├─────────────────┼──────┼──────┤
│花蓮縣○○鎮○○段○○○○○○號土地│3│1/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