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文俐
被 告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
108年度花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