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鍾文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松係金門籍「東區8號」漁船(編號CTS009168號)船
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竟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未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辦法進行申報程序,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晚間6時12分,駕駛「東區8號」,自金門縣水頭
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航行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澳頭海域(北緯24.29.957
、東經118.15.265),以人民幣1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購買未帶殼海蚵77.2公斤、蛤蠣48.3公斤、海螺4.
1公斤後,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返航輸入金門縣水頭安檢所
后豐執檢站。另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未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辦法進行申報程序,於10
8年3月19日中午12時25分,駕駛上開漁船,自金門縣水頭安
檢所后豐執檢站報關出海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航行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澳頭海域(北緯24.30.118、
東經118.15.269),以人民幣1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買蝦子4公斤後,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返航輸入
金門縣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均於返航時為安檢站人員發
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雷達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
料明細、船舶照片及查獲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
1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松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蠅利,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購買海產,
危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地船舶直航之管制,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從事漁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