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包括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