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原名陳松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良受僱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國良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員山路2段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道車應停讓迎面幹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 龔銘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侯素珠高建都 2人,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龔銘信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左轉彎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陳國良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前方撞擊龔銘信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龔銘信因此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侯素珠因此受有兩側臉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高建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陳國良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自首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國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龔銘信、侯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害人即告訴人高建都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建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侯素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正常、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龔銘信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左轉彎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惟此仍無法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陳國良受僱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查被告肇事後即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陳國良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被害人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所受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逐漸復原,肇事後雖一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終仍因被告個人因素致無法履行,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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