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素芳 住新北市○○區○○路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田素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從大陸嫁到臺灣,因其配偶購買不動產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該不動產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清償貸款後,尚有餘款未清償,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惟聲請人無工作,致聲請人未能接受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81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家中不動產業已遭銀行拍賣,且聲請人無工作,屬低收入戶,僅有社會補助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已無餘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債務總額尚餘為866,886元;且其於102年102年6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無工作,每月僅有低收扶助14,400元,名下存款5,038元,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郵局存摺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4,500元、伙食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合計13,5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額900元,此有郵局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收入僅可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名下僅存款5,038元,無其他財產,另依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示,其債務總額達866,886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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