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良(原名陳松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國良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國良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後,伊已與告訴人 龔銘信 、 侯素珠 、 高建都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參照)。訊據被告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犯罪事實,而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紅色閃光燈號應停車再開之過失,而被害人就本件則亦有駕駛車輛未注意黃色閃光燈號不得超車且左轉彎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害人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復原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89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8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執行完畢,故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前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後迄至本案發生前,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又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2年度宜簡調字第12、13號、102年度宜小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給付,當已知警惕,堪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條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訟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