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克強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 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三至六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徒刑2年10月(本院101年度易字││之刑││第280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回│10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回溯96│100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晚間8時30分間之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139號│101年度偵字第679、70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163號│101年度易字第280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18日│101年9月18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163號│101年度易字第280號│││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8日│101年10月1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否││罰金之案件│千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32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64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三至六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100年9月12日晚間6時5分許至│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至同│100年11月28日晚間7時10分至同│││同日晚間9時間之某時│日晚間7時10分間之某時│日晚間8時10分間之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偵字第679、70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280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9月18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280號│││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1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