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森女5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告 黃錫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林豊澤
秦嗣林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柯俊吉 律師 王敘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7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森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黃錫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林豊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秦嗣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阮森、黃錫星、林豊澤、秦嗣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阮森教唆同案被告黃錫星、林豊澤、秦嗣林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黃錫星、林豊澤、秦嗣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林豊澤先後於偵查中2次為虛偽結證之犯行,係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偽證罪之一罪。又被告黃錫星、林豊澤、秦嗣林分別於其等所虛偽陳述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裁判確定前之民國101年3月6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犯行,而被告阮森則於其所教唆虛偽陳述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裁判確定前之本院102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教唆偽證犯行,故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阮森教唆同案被告 林錫星 、林豊澤、秦嗣林於偵查中為虛偽不實陳述,被告黃錫星、林豊澤、秦嗣林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豊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秦嗣林患有左側梅尼爾氏症,分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第116頁),被告林豊澤、秦嗣林均已各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卷附收據二紙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5頁),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阮森、林豊澤、秦嗣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足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阮森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阮森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6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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