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46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柒拾元自民國8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1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本行實際
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7年8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5,583元(本金為50,570元,利息為4,173元
,其他手續費為84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
月1日起連續在經濟日報公告5日,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
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