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劉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618元,及其中新台幣125,608元自民
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07月19日向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
迄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因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5年2月1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
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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