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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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16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施宇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16KX501587號所承保訴外人黃金
英所有,且由訴外人 李大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
北市○○街○○○號前,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失控,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肇責,事故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
理在案。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6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 黃金英 13,641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16KX501587號所承保訴外人
黃金英所有,且由訴外人李大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0年
1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失控,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以及受損相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641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6,877元、噴漆為3,229元、零件為3,
53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3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年1月1日,應折舊5年
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3,182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11月之折舊額應為3,182元,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53元,加上工資6,87
7元、噴漆3,229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459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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