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6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楊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動用借款,貸
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27日後即未繳
納應付之款項,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所有欠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101,546元,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95,525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