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相 對 人 魏友恭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
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
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
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
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
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
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亦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因於民國88年間中風後反應遲鈍,難獲穩定之工作,目前
經濟拮据,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亦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訴訟,現
由本院100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經調取
該卷宗審核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