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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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楊嘉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100年9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3,948
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3,821元及利息部份為120,127元)且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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