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3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至94年1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23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26,869元、利息部分為22,754元及手續費
部分為40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