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籍設嘉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彼此感情融洽,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
已育有一女 陳彥妤 (000年0月0日生),甫滿週歲。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離家出走,返回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十二鄰泰山二十七號其娘家居住,從此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二)原告於結婚之後,最初係幫忙被告娘家採收割菜,嗣後又擺設檳榔攤及打零工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則受僱在亞德電子遊戲場擔任主任,月薪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迄於今,並非游手好閒,亦非如被告所稱好賭成性、以賭博為常業。又原告於結婚後,每月均給與被告生活費用一萬餘元,在原告任職亞德電子遊戲場後,則每月至少給與二萬元,且被告係在此次離家之後始外出從事美髮工作,先前其與陳彥妤之生活費用完全由原告供給。被告辯稱:原告自結婚後即拒不供給生活費用,其迫不得已,遂外出受雇從事美髮工作,以維生計,而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顯屬不實。
(三)被告藉故刁難,指稱原告之兄弟不愛洗澡,且原告之弟 陳韋吉 時有亂敲其房門
之怪異舉動,更謂其居住在原告家中,精神上備受壓力,難以忍受云云。遑論被告所言不實,即使其所言屬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應允與被告搬出家中,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並已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國寶大廈覓得一適當處所,但被告不僅從此拒不接聽原告之電話,且於本件開庭時亦不再到場,可見被告所言純屬推拖之詞,事實上其根本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
妻,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賴金月 、陳韋吉及 蔡雅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聲明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好賭成性,率以賭博為常業,致被告不勝其擾,且原告自結婚後即拒不供給被告及子女所需之生活費用,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外出受雇從事美髮工作。又原告之兄弟不愛洗澡,其弟有時更亂敲被告房門,並詢問被告為何將房門鎖住,即使家中別無他人,亦有此舉動,而在原告家中居住,被告於精神上復備受壓力,難以忍受。是被告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實有正當之理由,原告請訴履行同居義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費帳單九紙為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已育有一女陳彥妤,甫滿週歲,詎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離家出走,返回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十二鄰泰山二十七號娘家居住,迄今仍拒不履行與伊同居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與伊同居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好賭成性,以賭博為常業,婚後即拒不供給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致伊不得不離家外出工作謀生。又原告之兄弟不愛洗澡,其弟有時更亂敲伊房門,並詢問伊為何鎖住房門,且伊居住在原告家中,精神上備受壓力,難以忍受。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已育有一女陳彥妤,甫滿週歲,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離家出走,迄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雇在亞德電子遊戲場擔任主任一職,有該電子遊戲場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可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賴金月及二嫂蔡雅惠一致證稱:原告並無賭博之習慣,僅係有時在家中與家人打牌做為消遣而已等語。被告指稱原告好賭而以賭博為常業,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二)原告在任職亞德電子遊戲場之後,每月至少給與被告生活費用二萬元,在此之前,因原告工作及收入較不穩定,但每月給與被告之生活費用亦有一萬餘元,經原告陳稱明白。證人陳賴金月及蔡雅惠亦均證稱:原告確有供給被告生活費用等語。是姑不論原告供給被告之生活費用,是否達到前述原告所稱之金額,原告並非未供給被告生活費用,則無疑問。至被告雖提出行動電話費帳單九紙,依其上之記載,原告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共二萬零五百零五元,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三千六百十五元,但此一事實並不足據以推論原告未供給被告生活費用。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到場陳稱:「之前要求原告一個月給我三萬元,是要替原告存錢,且要照顧小孩的花費」,可見並非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用,而係原告供給之金額未達被告之要求。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未供給生浩費用云云,亦無可採。(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因原告不供給生活費用,遂不得不離家外出工作謀生云云,但被告離家之後,係返回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十二鄰泰山二十七號娘家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僅有二萬餘元,此經被告 陳明 無誤。姑不論被告不惜離家外出工作之所得,尚不及其要求原告給與之金額,即以原告現住雲林縣斗六市與被告娘家所在之斗南鎮相去不遠而論,被告縱使欲外出工作,亦無必須離家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正當。(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兄弟不愛洗澡,原告之弟更對其有亂敲門等怪異舉動,且其居住原告家中,精神上備感壓力,難以忍受,因此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關於此一部分,姑且不論證人陳賴金月、蔡雅惠及原告之弟陳韋吉所證,與被告之說詞有異,被告空言乏據,難以採信。即使被告所言屬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既已表明願與被告搬出家中,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且已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國寶大廈覓得場所,此經原告及證人蔡雅惠陳明無誤,惟被告竟從此拒不於本件開庭時到場,甚至如原告所稱,不再接聽原告之電話,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純屬推拖之詞,毫無可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妻,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詎被告竟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所辯不能同居之理由並非正當,有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與其同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