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 律師被告乙○○
159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8,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因不滿原告於背後批評,竟於民國92年4月12日
凌晨0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夥同被告甲○○以及十餘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共同分持機車大鎖及反光錐圍毆原告身體,並以機車大鎖連續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一度經醫院發布病危通知,經手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今被告夥同其友人十餘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2,218,418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已支出44,418元之醫療費用
,且因原告受有上下顎及牙齦、牙齒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將來重建咬合需矯正植牙齒槽骨增高及整形,自費部分另需支出750,000元。
⑵原告因為齒槽遭受傷害致牙齒幾乎全數脫落,無法正常
飲食,至今仍以流質食品維生,但購買及製作流質食品不僅費時且費用較高,因而支出共100,000元。
2.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未受傷之前,乃月薪約27,000元之上班族,因此次臉部受傷需長期療養,致原告1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工作損失計324,000元(27,000×12=324,000)。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牙齒幾乎全數脫落而無法正常飲食,至今仍以流質食物維生,又舌頭撕裂受創後,致發音較不清晰,須終身承受表達能力不清晰之痛苦,身心所受損害極為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救護車派車單影本1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在場,但均未打人,應無涉犯傷害犯行,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項費用單據之真正均無意見。若刑事案件判決我們有罪確定,才願意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訴字362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及依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之92年度薪資財產資料,另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不滿原告於背後批評,於92年4月12日凌晨0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夥同被告甲○○及十餘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共同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案發當時在場,但均未打人,並無傷害犯行,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因不滿原告於背後批評,與原告相約於92年4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談判,被告乙○○並邀集被告甲○○及十餘名不知真實姓名者一同到場。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雙方均抵達現場後,被告乙○○與原告發生口角,其後該十餘名不知真實姓名者之其中數人,分持機車大鎖等物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以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93年訴字362號刑事傷害案件判決認定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誤,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毆打原告,應不構成傷害犯行等語,惟查,下手毆打原告之數名男子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不知兩造間有何過節,若非出於被告之造意或教唆,應無故意傷害原告之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雖未下手毆打原告,仍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究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已支出44,418元之醫療相關費用,又因受有上下顎及牙齦、牙齒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將來重建咬合需矯正植牙齒槽骨增高及整形,自費部分另需支出7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救護車派車單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及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因齒槽受傷致牙齒幾乎全數脫落,需以流質食品維生,但購買及製作流質食品不僅費時且費用較高,因而支出共100,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可供佐證,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
1.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之結果,其覆稱: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眼眶周圍骨斷裂,雖經人工骨板重建,仍有視力不佳狀況,又顎骨斷裂手術後需進食流質食物6至8週,的確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受影響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2週,僅減損部分工作能力之期間,大約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內容均表示:同意原告因受傷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以8週即2個月計算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於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
2.原告在未受傷之前,平均月薪約24,827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92年度薪資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屬實。
3.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為49,654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屬無據。
㈢慰撫金: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原為上班族,月薪約24,827元,被告乙○○從事賣鞋,月薪約19,000元,被告甲○○為電子公司員工,月薪約23,000元,見本院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92年度薪資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0至43頁)及原告所受傷勢、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4,072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4,072元,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