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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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黃士軒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2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請求項目包
含機車殘值20,000元、醫療費用67,200元、看護費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152,200元)。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6頁反面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凌晨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4段與建安路交岔口時,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前開金陵
路4段交岔口,自被告對向車道欲左轉建安路,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加計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其中醫療費用73,623元、精神慰撫金76,377元),共
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
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前車頭等節,互核被告於調查筆錄陳稱:伊沿金陵路4段
往中壢方向直行,行至肇事路口附近,看到系爭機車停在
伊對向雙黃線上,當時伊大約距離對方50公尺左右,接著
伊看到原告往左轉騎,要往建安路方向,伊便將車頭往左
偏要閃避原告,但伊跟原告距離1至2公尺左右時,原告
又突然將車頭往右偏,接著就發生碰撞。當時時速約60公
里,路況、能見度正常,視線、標線清楚等語。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天為下雨天,被告視線不佳
,伊在路口左轉,伊是左轉車,被告是直行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60、66頁)。可見原告係行駛金陵
路4段欲左轉建安路之左轉彎機車,被告則係行駛於金陵
路4段往中壢方向之直行車輛,依前揭規定,左轉彎之系
爭機車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係直
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被告自陳其車速約60公里,
依上揭規定已超速行駛,況被告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
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亦自陳看見欲左轉
之系爭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有過失。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
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
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原告能
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
生,故原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
則以3/10為適當。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3,62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62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2至63頁)。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76,37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見個資卷),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脛腓骨骨折,需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兼衡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廣告業,月收入約23,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377元,尚屬過高
,應酌定為40,000元,方屬公允。
3.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13,623元(計算式:醫療費73,6
23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13,623元)。則原告依前
揭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087元(113,62
3元×0.3=34,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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