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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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羅珮緹 即 羅智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至第五行「高雄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8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8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