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駱亮
被   告  張雲景 (即 劉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
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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