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戊○○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臺東 縣成 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成地字第零零三五零三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宗古 於民國81年9月22日提供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對訴外人陳宗古及 洪秀淑 之貸款債權,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內設定抵押權。嗣原告於83年間與訴外人陳宗古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代為清償上開訴外人陳宗古及洪秀淑對被告之借款,作為給付價金之方法。訴外人陳宗古遂於原告代為清償2,100,000元後,於83年6月至9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詎原告近日向被告聲請核發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竟遭被告拒絕。甚者,被告更於97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原告既已代償訴外人陳宗古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債權自應不再繼續發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當已確定,且系爭土地已非訴外人陳宗古所有,原告亦不可能同意訴外人陳宗古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何況被告對訴外人陳宗古因擔任訴外人 陳甘仔 連帶保證人所發生之債權,顯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1成地字第003503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宗古於81年9月21日,為擔保渠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在最高限額2,500,00
0元內設定抵押權,且訴外人陳宗古於同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內,亦載明如主債務未依約履行,訴外人陳宗古即應負責渠所保證債務之約定。嗣訴外人陳宗古與被告於87年3月31日成立保證契約,又有貸款人即訴外人陳甘仔不履行債務時由訴外人陳宗古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今訴外人陳甘仔既未依約履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前亦未塗銷或曾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規定之確定事由,被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宗古於81年9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就被告對訴外
人陳宗古及洪秀淑之貸款債權,在最高限額2,500,000元內設定抵押權。嗣原告於83年間與訴外人陳宗古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代為清償上開訴外人陳宗古及洪秀淑對被告之借款,作為給付價金之方法。訴外人陳宗古遂於原告代為清償2,100,000元後,於83年6月至9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外人陳宗古於81年9月2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㈢訴外人陳甘仔於87年3月31日簽立統一農貸借據向被告借款
8,500,000元,除由訴外人陳宗古及 陳宗仁 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臺東縣○○鎮○○段都歷小段273、275、277、278、278-1、278-2、279、280、299、331、333、739及748等地號土地,在最高限額11,000,000元內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訴外人陳甘仔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於原告為訴外人陳宗
古代償2,100,000元時,即已確定而不再繼續發生?⒈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
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登記於81年9月22日,然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及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仍有上開民法物權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⒉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⒊查訴外人陳宗古於81年9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就被告對
訴外人陳宗古及洪秀淑之貸款債權,在最高限額2,500,000元內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1日止;嗣原告與訴外人陳宗古於83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後,代為清償上開訴外人陳宗古及洪秀淑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2,100,000元,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因此塗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17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其既已代償訴外人陳宗古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債權自應不再繼續發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當已確定,且系爭土地已非訴外人陳宗古所有,原告亦不可能同意訴外人陳宗古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等語,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告為訴外人陳宗古代償2,100,000元時,即已確定而不再繼續發生。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縱原告已經代償上開訴外人陳宗古及洪秀淑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且不同意訴外人陳宗古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仍有可能繼續發生,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因此確定。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告為訴外人陳宗古代償2,100,000元時,復核無其他民法第881條之12所規定之確定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告為訴外人陳宗古代償2,100,000元時自未確定。
㈡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被告對訴外人陳甘仔
之上開貸款債權是否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之原債權如已確定且無既存之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並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業經明確約定債務清
償日期、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均以各個借據所訂日期為準,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簿及設定契約書,又均未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被告對訴外人陳宗古因連帶保證而發生之債權為擔保範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約定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及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雖以:訴外人陳宗古於81年9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固未提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就該授信約定書第
1條約定之內容、一般實務作法、時間點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約定書綜合觀察,該授信約定書確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宗古間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約定等語抗辯。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未記載被告對訴外人陳宗古因連帶保證責任所發生之債權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被告對訴外人陳宗古因連帶保證責任所發生之債權自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另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7司拍字第23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具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而確定。
⒋從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之原債權既已確定且無
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准許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成地字第003503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地號│面積│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債務人│債權人│所有權人││││││(新臺幣)││││├─────────┼──────┼──────┼───────┼───────┼───┼────┼────┤│臺東縣○○鄉○○段│3,750平方公│81年9月22日│81年9月21日至│2,500,000元│陳宗古│臺東縣成│戊○○││0000-0000地號│尺││111年9月21日││洪秀淑│功鎮農會││├─────────┼──────┼──────┼───────┼───────┼───┼────┼────┤│臺東縣○○鄉○○段│4,810平方公│81年9月22日│81年9月21日至│2,500,000元│陳宗古│臺東縣成│甲○○││0000-0000地號│尺││111年9月21日││洪秀淑│功鎮農會││├─────────┼──────┼──────┼───────┼───────┼───┼────┼────┤│臺東縣○○鄉○○段│3,438平方公│81年9月22日│81年9月21日至│2,500,000元│陳宗古│臺東縣成│乙○○││0000-0000地號│尺││111年9月21日││洪秀淑│功鎮農會││├─────────┼──────┼──────┼───────┼───────┼───┼────┼────┤│臺東縣○○鄉○○段│1,080平方公│81年9月22日│81年9月21日至│2,500,000元│陳宗古│臺東縣成│乙○○││0000-0000地號│尺││111年9月21日││洪秀淑│功鎮農會││├─────────┼──────┼──────┼───────┼───────┼───┼────┼────┤│臺東縣○○鄉○○段│1,230平方公│81年9月22日│81年9月21日至│2,500,000元│陳宗古│臺東縣成│乙○○││0000-0000地號│尺││111年9月21日││洪秀淑│功鎮農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