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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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4月26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香蕉園,以香蕉刀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 王行聰 所有之香蕉1芎(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得逞。
㈡、另行起意,又於98年4月29日12時許,攜帶上開香蕉刀
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香蕉園,以上開方式,竊取 林來福 所有之香蕉1芎(價值約700餘元)得逞。嗣經警於98年5月3日,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丙○○涉犯另案竊盜香蕉案件而約談其說明,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詢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時,主動承認上開二起犯行,且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自己之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
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98年5月3日23時35分許警詢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因偵查隊警察在派出所叫伊一併認罪,反正刑度也沒差多少,警詢筆錄係先打好再讓伊一字一字照唸的,三組還叫伊在檢方也認罪,但沒刑求,...偵查隊叫伊承認的人就是作筆錄的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查:
㈠、製作被告98年5月3日23時35分警詢筆錄之員警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問:今日勘驗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無先擬好答案再叫被告陳述?)沒有,不過有先叫出預設的問題,但答案是他自己陳述,也沒有提示時間。」、「我們完全沒有先提示時間地點,因為連地點也是他帶我們去的。(問:你有無強迫被告一併承認這兩件,說反正也沒差這兩件?)沒有,是他主動跟我講的。」、「(問:今日勘驗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無先擬好答案再叫被告陳述?)我們先去現場拍照之後,回來才作筆錄,問題是用例稿,但答案是他自己講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自難認被告之前揭指述為真。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5月3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經被告確認其為受詢問人,警詢過程有連續錄音,並無不正常中斷;詢問員警語氣平穩,發問問題具體特定,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等不正方法;再者,警詢錄音內有打字聲,且詢問員警亦均再三將被告之回答覆頌,被告回答自然流暢,並無照電腦螢幕照唸一字一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與警卷第1至第4頁警詢筆錄的內容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足見員警並無命之一併認罪,稱反正刑度也沒差多少,更無警詢筆錄係先打好答案再讓被告一字一字照唸等情形。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稱上開警詢筆錄的答案並非警察先打好(見本院卷第46頁);又上開警詢筆錄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此有上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4頁)可稽。綜上,可認被告於警詢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被告自白之內容亦如警詢筆錄所載無誤,被告前揭非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洵非可採。被告之警詢筆錄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無證據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且所述情節復有如下所述之其他旁證,該自白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行聰、林來福於警詢中之證言、偵查報告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香蕉之犯行,辯稱:萬丹派出所警員來帶伊走,調查他案竊盜案,而本案兩件是偵查隊在派出所叫伊一併認罪,反正刑度也沒差多少,警察筆錄先打好再讓伊一字一字照唸的,三組還叫伊在檢方也認罪,偵查隊叫伊承認的人就是作筆錄的人,至於卷附的照片也是警察叫伊在路邊隨意指一指拍攝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行聰於警詢中證稱:在98年4月26日早上(警詢筆錄誤載為97年)去屏東縣○○鄉○○村○○路○○號旁果園還有看到香蕉,原本打算下午要去把香蕉割起來,下午
3點多去果園時就發現偷割走,小偷應該是中午時來偷割走的,...只有被偷割1棵(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來福亦於警詢中證稱:在98年4月29日早上(警詢筆錄誤載為97年)去屏東縣○○鄉○○村○○路○○○號號旁果園還有看到香蕉,原本打算下午要去把香蕉割起來,下午3點多去果園時就發現偷割走,小偷應該是中午時來偷割走的,...只有被偷割1棵(見警卷第9頁)。顯見98年4月26日中午以及同年月29日中午,上開兩址果園均各有1芎香蕉遭人偷割一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本身亦曾於警偵訊中坦承伊於上開時間,確實前往上開地點持香蕉刀1把,各偷割香蕉1芎,偷割後在把香蕉用黃(即等待熟成)的過程中,因為香蕉沒有熟,爛掉,伊就把偷來爛掉的香蕉全部丟掉等情(見警卷第2至第3頁、偵卷第5至第6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兩件是偵查隊在派出所叫伊一併認罪,反正刑度也沒差多少,警察筆錄先打好再讓伊一字一字照唸的,三組還叫伊在檢方也認罪,但沒刑求,所以檢方的訊問筆錄的確是照伊說的記載。偵查隊叫伊承認的人就是作筆錄的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查,被告於98年5月3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警詢過程均有連續錄音,並無不正常中斷;詢問員警語氣平穩,發問問題具體特定,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等不正方法;再者,警詢錄音內有打字聲,且詢問員警亦均再三將被告之回答覆頌,被告回答自然流暢,並無照電腦螢幕照唸一字一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與警卷第1至第4頁警詢筆錄的內容一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足見員警並無命之一併認罪,稱反正刑度也沒差多少,亦無警詢筆錄係先打好答案再讓被告一字一字照唸等情形。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稱前辭改稱:上開警詢筆錄的答案並非警察先打好,均係伊自己講的(見本院卷第46頁);又上開警詢筆錄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此有上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可稽。綜上,可認被告於警詢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被告自白之內容亦如警詢筆錄所載無誤,被告前揭非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洵非可採。再查,被告於相隔前開警詢多日之98年6月
4日15時22分許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上開竊盜犯行,竟亦能做完全相同之陳述如上(見偵卷第5至第6頁),亦足證伊警偵訊中所言與事實一致,並非受員警逼迫一併認罪而而胡亂兜撰。
㈢、再查,本件兩起竊盜案之查獲,係經警於98年5月3日,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涉犯另案竊盜香蕉案件,證人即員警乙○○詢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時,被告主動承認上開二起竊盜犯行,並帶同證人即員警乙○○、甲○○至本件兩座香蕉園拍攝照片,且在被告主動告知本件二起竊盜案之時間、地點前,警方完全沒有提示時間地點,因為被害人王行聰、林來福直至98年5月3日均未報案,警方係在被告自承上開香蕉園地點後,方循線查知被害人為何人等情,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行聰、林來福分別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13日警詢中所稱:因為只有被偷割1棵,數量不多又自己工作很忙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9頁)。顯見警方殊無可能強逼被告承認被害人尚未報案、警方根本毫無知情之竊盜案件;且警方亦無可能在未知詳細竊盜時間、地點之情形下,先行提示被告竊盜時間,是被告所稱伊在警詢中供稱之竊盜時間全係警方提示云云,不足可採。
㈣、又查,被告於98年5月3日23時35分許警詢中所稱之兩起竊盜時間,恰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行聰、林來福分別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13日警詢中所稱之被竊時間完全相符,亦可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竊盜香蕉確與真實相符。
㈤、另查,被告除於98年5月3日警詢中主動承認上開二起竊盜犯行外,並帶同證人即員警乙○○、甲○○至本件兩座香蕉園拍攝照片,有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第1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行聰、林來福亦在照片上簽名以示照片上地點確為其二人被竊之香蕉園。可證被告所辯卷附的照片是警察叫伊在路邊隨意指一指拍攝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全屬矯飾之辭。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香蕉刀,質地堅硬、尖銳,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兩起竊盜犯行,均係警方於98年5月3日,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涉犯另案竊盜香蕉案件而約談被告,證人即員警乙○○詢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時,被告主動承認上開二起竊盜犯行,並帶同證人即員警乙○○、甲○○至本件兩座香蕉園拍攝照片一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非輕,且一再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然並斟酌其先前並無竊盜案前科,以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香蕉刀,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