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德星建材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司機 陳英紘 駕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1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新光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11,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司機乙○○駕駛,98年2月19日1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段,因警員認當時裝載水泥75包每包淨重50公斤,裝載重量3.75公噸,舉發「汽車裝載貨物核定重量」違規,無非以舉發當時採證照片4張為據,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執勤舉發之警員甲○○到院證述:當時是看到該
車車輪下沉,認為有裝載超重,乃攔下檢查;(問:如何認定超載?)是以(所裝載)水泥包總數量來核算,車上有75包水泥,所以總重3.75公噸,而依行車執照記載車重3.14公噸,總載重6.4公噸,但其載貨3.75公噸,加計車重,其總載重已超過登記核定的總重等語(參本院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足見該證人當時僅係依所載運水泥包數核算載重,並無實際過磅確認,其認定之依據難謂妥當,舉發之程序自不能認為週延。
㈡次按所謂「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所有系爭829-SJ自用一般大貨車,其登記車重3.14公噸、載重3.26公噸、總重6.4公噸,此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稽。而縱認舉發警員舉發事實即載重3.75公噸之事實無誤,其含車重3.14公噸之總重6.89公噸,雖超逾登記總重,但未逾百分之十(即6.4公噸×1.1=7.04公噸)。又上開不予逕行舉發之標準既係前開法規命令所明定,自不許個別舉發之警員自由認定舉發與否,不但舉發流於恣意,且違背立法明信及行政誠信,自非所宜。故證人甲○○警員稱:依規定足僅〝得〞不予舉發,故執勤員警有裁量權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之警員僅以計算之方式認定超載,其舉發程序已難謂合,又異議人縱裝載超逾登記之總重,但未逾法定百分之十誤差限度,且未發生交通事故,亦非嚴重妨害交通安全、秩序,應認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應認以不予舉發為適當,原舉發單位逕予舉發已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據此不當舉發逕為裁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二第3項,裁處罰鍰15,000元,暨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同有未洽。異議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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