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 詹朝光 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該事務所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受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國民小學(下稱:社皮國小)之委託,辦理該校「九十二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整建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被告乙○○經指派為監工,負責上開整建工程之監造及填載監工日報表業務;被告甲○○係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助宏公司)員工,助宏公司於93年7月間承包上開整建工程,被告甲○○擔任上開整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該工程施工及填載施工日誌業務。被告乙○○、甲○○二人明知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誌,應依工程進度及實際施工情形據實填載,而上開整建工程於94年6月7日並未實際施作「3500psi混凝土」,渠等為平衡上開整建工程變更設計所產生之混凝土數量不符,竟分別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被告甲○○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6月7日之施工日誌,虛偽填載「3500psi混凝土本日使用551立方公尺,累計使用數量為2414立方公尺」後,將上開施工日誌送交監工被告乙○○備查而行使後,又由被告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為同一內容之不實填載,再將上開監工日報表送交社皮國小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社皮國小、詹朝光建築師事務所及助宏營造有限公司對該工程進度及施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社皮國小總務主任 李祈龍 之證述;㈡證人即社皮國小校長 陳萬益 證稱;㈢證人詹朝光結證;㈣94年6月7日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社皮國小94年3月25日屏社國字第0940000735號函稿及附件第七次工地會報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同年5月
6日屏社國字第0940001025五號函稿及附件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上開整建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議定書、工程預算書各1份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甲○○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6月7日之施工日誌,填載「3500psi混凝土本日使用551立方公尺,累計使用數量為2414立方公尺」後,將上開施工日誌送交監工被告乙○○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整建工程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就「3500psi混凝土含搗築」約定數量為2414立方公尺,原設計數量為1863立方公尺,然至94年2月18日累計數量已有2764立方公尺,乃經社皮國小同意後,以2414作為累計數量,是為符合該數量乃計載差額551立方公尺,伊之行為並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被告乙○○坦承於收受被告甲○○施工日後,在伊監工日報表上為同一內容之填載,再將上開監工日報表送交社皮國小備查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與社皮國小之協議辦理等語。
五、經查:㈠依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
指足以生損害之虞,而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至於損害,並不以具有經濟價值為限,民事上之損害,抑或刑事上或其他損害均屬之,惟究竟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就案件的具體情狀而為判斷。又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即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例),亦即不實登載之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端視該不實登載之文書是否會影響到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形成、變動、維持、消滅而定,如生影響,則可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倘不生影響,自難認於公眾或他人有生損害。
㈡本件被告乙○○係嘉義市詹朝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該事務
所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受社皮國小之委託,辦理該校整建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被告乙○○經指派為監工,負責上開整建工程之監造及填載監工日報表業務;被告甲○○係助宏員工,助宏公司於93年7月間承包上開整建工程,被告甲○○擔任上開整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該工程施工及填載施工日誌業務,又上開整建工程於94年6月7日並未實際施作「3500psi混凝土」,被告甲○○在94年6月
7日之施工日誌,填載「3500psi混凝土本日使用551立方公尺,累計使用數量為2414立方公尺」後,將上開施工日誌送交被告乙○○備查後,又由被告乙○○在監工日報表上為同一內容之填載,再將上開監工日報表送交社皮國小備查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94年6月7日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各1紙為證(見調查站卷第8、15頁)。
㈢本件上開整建工程原估「3500psi混凝土含搗築」之數量為
1863立方公尺乙節,有調查站卷第33頁之屏東縣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可稽。又本件整建工程至遲於93年11月24日即發現上開混凝土合約數量與實際實作數量有所出入,乃於93年11月24日由主辦機關(即社皮國小校長陳萬益、總務主任李祈龍、事務組長 許佳莉 )、監造單位(建築師詹朝光、監工人員即被告乙○○)、營造廠商(工地負責人 吳清福 等)召開第四次工地會報會議,會中決議:「鑑於當初更改圖面設計時,因為時間急迫可能有所誤差,請建築師複算後,再予回覆,若有出入再尋方法解決。」等語(見外放卷宗內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國小93年11月29日屏社國字第09300218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又於94年3月24日亦由上開參與人員召開第七次工地會報會議,會中決議「本工程混凝土數量確實有誤差,請建築師於94年3月29日(星期二)將混凝土確實數量送本校查核,本校將依相關規定及契約條款辦理後續事宜,並訴責任。」等語(見外放卷宗內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國小94年3月25日屏社國字第0940000735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再於94年5月6日因3500psi混凝土含搗築數量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有出入,亦由上開參與會議人員參與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協調會會議,會中決議「有關本件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在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下,本校同意建築師在考量學校立場及不違法情形下,變更部分契約項目數量,並將變更設計明細表報本校核准,本校再與營造廠商於雙方合意下,簽定議定書」等語(見外放卷宗內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國小94年5月6日屏社國字第0940001025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是則於94年6月6日由社皮國小與助宏公司簽訂「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議定書」,並於「工程預算書」就「3500psi混凝土含搗築」之數量變更為「2414立方公尺」且不涉及契約價金之變更,此有調查站卷存第39、40頁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議定書、工程預算書各1紙可證。是被告等上開辯解並非虛偽。
㈣再者,本件整建工程經屏東縣政府工務局核算「3500psi混
凝土含搗築」之數量為2531.6立方公尺乙節,有調查站卷存屏東縣政府工務局函、計算書為(見調查站第47至56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整建工程有關「3500psi混凝土含搗築
」之數量確實有達於「2414立方公尺」,且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增加,則被告甲○○、乙○○於94年6月7日分別在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填載「3500psi混凝土本日使用551立方公尺,累計使用數量為2414立方公尺」,以符合實際施作之數量,則依上開之說明自難認已影響到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形成、變動、維持、消滅,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