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69之2號 丁敏秀 住處,對丁敏秀之女兒佯稱要修理有線電視線路,以此為由經丁敏秀之女兒允許,進入丁敏秀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丁敏秀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手錶2只、手環2只、戒指15只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17萬元),得手後以紙袋包裝後從2樓窗戶丟向1樓,並藉故離開丁敏秀之住處,將紙袋撿拾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敏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佯稱要修理有線電視線路,以此為由經丁敏秀之女兒允許,而進入丁敏秀住處一情,經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自承,並與證人丁敏秀之證述相符。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前有甚多起竊盜前科(被告早於85年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嗣於86年、90年、92年、93年、97年、98年間均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達新台幣17萬元,又竊盜動機均為供其購買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8頁),足見其竊盜並非迫於生活無奈而饑寒起盜;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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