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即屏東縣屏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逾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經高雄縣政府交通隊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高警交字NJ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查復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核無違誤。
二、聲明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於96年6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借供友人 陳美芬 而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高警交字NJ0000000號違規單暨科學採證之舉發照片2件在卷足佐,異議人亦不爭執上揭違規事實亦 陳明 願依法定最低罰款受罰(本院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4頁),上開事實固可堪信為真正。
四、惟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8條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準知,原舉發單位就本件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須合致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要件時,始准公示送達,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之方式,即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並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臻適法。
㈡查本件應受送達處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1址係
大樓集合住宅,設有管理員接受郵件,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是郵政機關人員執行郵務送達時,如未合晤異議人,應將行政文書付與該址之郵件接收人員。詎原郵務機關竟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單位,已難謂適法,自不能行公示送達。次查原舉發機關行公示送達時,僅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原舉發機關之佈告欄,並未依法刊登於公報或新聞紙,此經證人即原舉發單位承辦公示送達人員 劉薏玲 到院證述綦明,益證其所行之公示送達程序亦不合法,應認異議人所辯為屬可採。
㈢準此,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其單記「應到案日期
:96年8月2日前」即不生指定效力,關於異議人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即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即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系爭機關借供駕駛人陳美芬(未陳報歸責移轉),於行經前揭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固非無據;但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之送達既不合法,其單記「應到案日期」即不生指定日期逾60日逕行裁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其罰鍰部分超逾1,800元之處分,核無適法,異議意旨求予撤銷此部分超額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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