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與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473號與96年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同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5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4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至23
3號「京都鎮大廈社區」內(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金都鎮大廈」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以剪刀剪取之方式,竊取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消防水瞄子43個得逞。嗣於98年2月14日9時許,將其中9個消防水瞄子變賣與由不知情之 楊建民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花用殆盡;剩餘之消防水瞄子則各分2次變賣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約1,000元亦均花用殆盡。嗣因警方於98年2月14日接獲楊建民報案稱甲○○販售上開消防水瞄子行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義文 、楊建民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任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紙、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剪刀1支,質地堅硬銳利,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與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473號與96年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同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5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先前於96年間、97年間、98年間均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剪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然未經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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