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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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傷害之犯行:㈠於民國97年6月4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挫傷、頸挫傷併瘀腫、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血尿等傷害;㈡又於97年10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客廳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顏面挫傷瘀血、左下巴挫傷瘀血、右手腕掌面側、尺側挫傷瘀青、右手背第五掌骨處挫傷瘀青、左手背第五掌骨處挫傷瘀青、右小腿前中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前中處挫傷瘀青、左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㈢復於97年11月1日13時11分許,在前開住處車庫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膝蓋、右小腿挫傷併腫痛、擦傷,左側手部第3手指擦傷、頸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害罪,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㈡證人 曾雄聖 證述:97年10月10日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有告知被毆打等語;㈢國仁醫院9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㈣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㈤國仁醫院97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㈥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並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甲○○在一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證人甲○○為夫妻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家護字第761號卷(以下簡稱:第761號卷)第6頁背面第
7頁之戶籍謄本可參,是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㈡依警卷97年6月6日國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
者於97年6月4日急診入院,於97年6月6日出院」等語,就醫之病名為「背部挫傷、頸挫傷併瘀腫、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血尿」等傷害,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甲○○於97年6月4日因傷就醫,至其受傷之原因,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7年6月4日妳先生如何毆打妳?)那次是在我們家二樓書房被告抓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呼吸,把我壓在樓梯間,人坐在我的身上,用腳踏墊矇住我的口、鼻,當時我的下巴、嘴、身上有一些抓傷,頭部外傷,因為撞到地板。」、「(六月四日妳先生用腳踏墊塢住妳,那個腳踏墊多大?)長約四十五公分寬約三十分經的長方形。(什麼材料做的?)我在生活工廠買的,是布做的,表面是軟的,有點纖維,腳踩起來的感覺跟毛巾差不多,比毛巾硬。」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則以證人甲○○所述之情形,證人甲○○嘴巴、下巴或鼻子,應有傷勢發生,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證人甲○○嘴巴、下巴或鼻子有何傷勢,益證證人甲○○證述之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未符;況本件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父親打母親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判筆錄),亦證被告所辯非虛。
㈢依警卷卷存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
載「驗傷時間97年10月11日0時5分」「檢查結果:左前額顏面挫傷瘀血3ㄨ1公分、左下巴挫傷瘀血3ㄨ2公分、右手腕掌面側、尺側挫傷瘀青2ㄨ2公分,右手背第五掌骨處挫傷瘀青2.5ㄨ2公分、左手背第五掌骨處挫傷瘀青1.5ㄨ
1公分、右小腿前中處挫傷瘀青5ㄨ3公分、左小腿前中處挫傷瘀青2ㄨ2公分、左上臂內側5ㄨ2公分瘀青。」等情,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甲○○於97年10月11日0時5分因傷就醫,至其受傷之原因,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0分如何發生衝突?)第一次光碟片的地點是在客廳,我跟我女兒吃早餐,回來我先生拉住我的包包、手機,將錢搶走,說我是小偷,我先生搶走我的鑰匙、信用卡、二千元、皮夾等,當時我就跟他搶奪我的財物,在搶奪的時候有拉扯、碰撞,造成我受傷。(十月十日妳先生如何打妳?)被告搶我的錢、皮夾、鑰匙,放在一個小皮包裡面,小皮包寬大概十分分,高約十五公分,可以放信用卡、鑰匙,被告就是在搶這些包包。..(如何搶?)被告將小皮包放在褲子口袋,我要去拿,被告就不給我,然後就發生拉扯,被告說有本事就過來拿,我要伸手去被告口袋拿,被告用手壓住不讓我拿,我就拉被告褲袋,被告就用右手把我推開,用腳把我踹開,踹我的肚子,就這樣子打來打去、扭來扭去。(在搶東西的過程被告有撞到妳,妳有撞到被告;被告有拉妳,妳也有拉被告;妳有壓被告,被告也有壓妳,是否如此?)是。(妳就是在這個過程受傷?)是。」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6日判筆錄),依偵查卷存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證人甲○○間固有拉扯、壓制之行為,然此拉扯、壓制行為是否必然造成上開傷害,則仍有待證據認定之。本件依證人即前往處理員警曾雄聖於偵查中證述:「(到場時,甲○○有無告知遭毆?)有,但我到場時,並沒有發生毆打情形,告訴人說是我到場之前被打的。她沒有說那裡被打,也沒有給我看她傷在那裡,只有口頭上說被打而已,我沒有問她那裡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則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證人甲○○臉、手、腳均有受傷,該受傷部位一般人即能一望即知,倘當時證人甲○○確實有受傷,則前往處理之員警 曾雄聖理 應能看見,豈有還須證人甲○○告知受傷部位之理,是證人甲○○當時是否受有傷害,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父親打母親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判筆錄),亦證被告所辯非虛。
㈣依卷存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雙側膝蓋、右小腿挫傷
併腫痛、擦傷3ㄨ1公分,左側手部第3手指擦傷0.5公分,頸部挫傷併腫痛」、「病人因上述傷害於民國97年11月01日14時42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20時45分離院」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甲○○於97年11月1日14時42分因傷就醫,至其受傷之原因,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7年11月1日下午1時11分又是如何發生衝突?)也是一樣,我先生搶走我的鑰匙,不要讓我看小孩,在門外關我一、二小時,我只能在外面等待,出來後,我女兒在房間裡面,我在外面跟她相望,我那時沒有事情就在外面洗車,我先生說為何用我的水洗車,我就說我也幫你洗車,我就用水沖他的車子,後來我先生一直把車子發動,我怕他開車撞我車子,那時我先生有拿東西丟我,我也有拿水噴他,他就用水管壓我,讓我倒在地上受傷。(十一月一日被告如何傷害妳?)被告用車庫水管頂住我的脖子、下巴往後拉,當我推開被告,被告將我整個人往地上丟,我就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依偵查卷存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證人甲○○間固有拉扯、壓制之行為,然此拉扯、壓制行為是否必然造成有上開之傷害,則仍有待證據認定之。本件依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 邱光雄 於偵查中證述:「(到場時,甲○○有無遭毆?)沒有,沒有看到有流血,雙方都沒有提到打架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則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證人甲○○膝蓋、小腿均有擦傷,自能明顯發覺,然證人甲○○竟未告知員警伊有受傷之情形,即與常理有違,是證人甲○○當時是否受有傷害,即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
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被訴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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