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林耿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33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燈桿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33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3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收到罰單及照片時,發現照片中同時有2部車,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有特別注意,故有照片中另一自小客車超速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車牌右上方,畫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111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0000-00-00、時間:09:40:12、速限1:50kmh、車速:111kmh、序號:LE010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之標誌桿上方(位於高鐵左營機廠大門前),取締位置位於高楠271號燈桿,兩地點相距約100-3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且為常態性設置,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燈桿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33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舉發照片上記載日期2019年8月20日,時間09:40:12,測量速度111公里/小時,有採證相片附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採證相片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達111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小時,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依此,舉發機關只要履行前揭程序保障,即得依道交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9:40:12、速限1:50kmh、車速:111kmh、序號:LE010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之標誌桿上方(位於高鐵左營機廠大門前),取締位置位於高楠271號燈桿,兩地點相距約100-3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且為常態性設置,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是本件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另主張:收到罰單及照片時,發現照片中同時有2部車,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有特別注意,故有照片中另一自小客車超速之疑慮等語。惟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依據陳述人所述回覆,測速槍畫面以中心原點對準測速目標,不會誤測為左右兩側或前後車輛,以中心原點對準物為準。」,且被告所述: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車牌右上方,畫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111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等語。查,原告之系爭機車車牌右上方確實有一綠點,顯見係對系爭機車所測速,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