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許文綺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黎紹律師被告 鄭姝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在網路上經營專櫃彩妝商品代購,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主動透過網路向原告訛稱伊有內部管道可向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以較便宜之價額取得專櫃保養品、等待期為14至21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以多筆訂單向被告訂購多間專櫃品牌之彩妝及保養品。詎被告接受訂單,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後僅給付部分商品,並有嚴重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雖一再保證未給付之商品均會退款,然原告因遲未收受款項,遂於107年1月20日向被告表示:「周末仍未收到款項及明細的話,麻煩結束所有訂單及退款」;被告則回稱「好喔我等等出貨完回家整理,全部幫你退喔」,是認兩造業於107年1月20日合意就所有未履行部分解除契約。
㈡、本案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330,249元之商品未給付;被告則提出單方核對之對帳明細,原告為求簡便起見,爰先以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為基礎,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50,612元,並先就比較無爭議部分為一部請求,及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復就兩造主張金額不符之部分,說明如下:
1附件一所示「六香奈兒果凍粉餅+蜜粉」訂單:原告向被告
購買10號、12粉餅之單價均為1,365元,輕盈完美蜜粉之單價為1,235元,被告單方所列之退款金額計算有誤,應退款金額計為146,380元(1365x46+1365x16+1235x50=146,380)。
2附件一所示「八1.5ml清新晨露5號禮盒*12」訂單:單價為
300元,原告請被告在專櫃購買現貨12組,被告當時表示已入手,事後卻僅交付3組,應退款金額為2,700元(300*9=2700)。
3附件一所示「十一亞曼尼小胖瓶」訂單:單瓶金額均為1,00
0元,編號1「508淺粉色」退15支應更正為退16支,編號4「603深勃艮第紅」退3支應更正為退4支,編號5「604櫻桃紅」退1支應更正為退2支、編號6「605栗棕色」退3支應更正為退4支,故附件一所示「十一亞曼尼小胖瓶」應退金額為46,000元(1,000X46=46,000)。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12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經營專櫃彩妝商品代購,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主動透過網路向原告稱伊有內部管道,可向百貨公司專櫃店員以較便宜之價額購得彩妝及保養品,付款至交付貨品之等待期為14至21日等情,原告因此於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1月間以多筆訂單向被告訂購專櫃品牌之彩妝及保養品,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認屬實。兩造間就附件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各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附件二所示時間給付價金,此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對帳明細、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101至111頁),亦堪認定。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部分之彩妝及保養品,原告於107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周末仍未收到款項及明細的話,麻煩結束所有訂單及退款」;被告則回覆「好喔我等等出貨完回家整理,全部幫你退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㈡、次查,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以本件之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寄送對帳明細予原告,其內載有附件一所示之各筆訂單中,未給付原告之品項及應退還予原告之價金金額(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被告就該對帳明細所載之項目,自承已收取價金而未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對帳明細中,有下列項目與兩造約定及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61頁、第63頁),應認可採,故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應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1附件一編號六「香奈兒果凍粉餅+蜜粉」訂單中,10號、12
號粉餅之單價應為1,365元,輕盈完美蜜粉之單價為1,235元,依此計算該訂單被告應退款之金額為146,380元。2附件一編號八「1.5清新晨露5號禮盒」訂單中,該商品之單
價應為300元,原告向被告購買12組,但被告僅交付3組,自應退還買賣價金2,700元(300X9=2,700)。
3附件一編號十一「亞曼尼小胖瓶」之單價均為1,000元,且
被告未給付之編號1「508淺粉色」數量為16支,編號4「603深勃艮第紅」為4支,編號5「604櫻桃紅」為2支、編號6「605栗棕色」為4支,總計46支未給付,此訂單應退還價金46,000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件一所示之品項,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則未給付原告買受之彩妝及保養品,兩造因而於107年1月20日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皆如前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自契約解除之時起,被告受領附件一編號一至十一訂單共850,612元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50,612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8號、109年度偵緝續第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原告亦自承曾於107年1月收受被告給付之35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64頁),惟主張該筆35萬元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經查,被告在陳稱已清償40萬元予原告後之109年2月20日之偵查程序中,仍陳稱尚積欠原告約7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仍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未到庭具體抗辯其給付原告之款項,是否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則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為一部清償,參以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核對,被告均未遵諭提出,本院經合法通知後,被告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準此,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受領買賣價金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固仍有效存在,然於107年1月20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告已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此知悉並以訊息承諾退款(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該日時所現存之利益,即已受領之價金850,612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50,612元,及自買賣契約解除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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