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上訴人 許劍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07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劍文有其事實欄所記載,基於幫助 陳科夆 、 劉宗訓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受陳科夆之託,以自己名義與高雄市○○區○○路○○○號之屋主代理人 呂何秀麗 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供陳科夆、劉宗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接續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與劉宗訓共同以小貨車將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器材設備及原料運往上址,並協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述房屋內,以便利劉宗訓在該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一幫助犯 劉哲愷 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以累犯加重其刑後,再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劉哲愷經上開刑之加重、減輕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以上至10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約最高刑度之三分之一,最低刑度之1.2倍,較諸上訴人無累犯加重事由,再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至3年4月,如依劉哲愷所量刑度之比例,約為8月15日,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又上訴人現在有穩定工作,有年邁罹患慢性鼻炎之父親需照顧,請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其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以及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刑法加重、減輕刑罰規定之旨意,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