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劉進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曾依第67條第
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欲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罰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員警之路檢勤務停車,經警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口進行攔停後,員警即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開槍,並將原告壓制上銬逮捕送往警局,後即將原告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原告並無拒絕員警所要求酒精濃度之測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一、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要件。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02B)可見:畫面時間22:52:44-員警所設置之酒駕臨檢站係位於○○區○○路段,該攔檢站佈署警用箱型車1部,勤務警示燈閃亮、警員2人以上(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三角錐數個(含警示燈)、停車受檢告示牌1個,且路檢現場路面寬闊、夜間照明充足,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並依循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001A)可見:畫面時間22:52:37-警用巡邏車調頭追逐原告車輛,沿路可反光之物體均可反射巡邏車之警示燈,亦有清楚之警鳴器聲響、22:53:51-原告車輛右轉、22:54:02-員警繞行至原告車輛左側,並長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加速行駛並與警車併駛、22:54:21-原告車輛超越至警車前方,其車牌為00-0000,清晰可辨、22:54:25-員警喊話:HC-9533,路邊停車,路邊停車,路邊停車,原告仍持續加速逃逸;採證影片(檔名為004B,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22:55:41-警車攔阻於原告車輛前方,原告車輛停止後緩速倒車,員警下車持槍射擊原告車輛之前輪,原告隨後被員警拖出車外並壓制…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設置攔檢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因恐被攔檢故而刻意迴轉逃逸、左右閃躲並沿路與警車併駛追逐,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行駛不穩及危險駕駛之行為,進而攔停原告,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又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事實,要屬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自應依規定予以處罰。再者,原告雖經警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翌凌晨0時8分進行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4.8mg/dl,即百分之0.1648,惟按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略以:「…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經查原告酒後駕車(作為)之犯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以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惟本件係處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事實之行為(不作為),揆諸前揭函釋及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以上揭理由申辯,顯屬曲解法令以卸責,殊不足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行經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路段」,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攔停後之地點「高雄市○○區○○路、文前路口」,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內容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及舉發違規事實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舉發違反法條仍維持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更正之。復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4567900號函更正裁決書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舉發違規事實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光碟為證。且經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001A影片時間00:00:00﹍警用巡邏車調頭追逐原告車輛,沿路可反光之物體均可反射巡邏車之警示燈。00:01:14﹍前方路口綠燈號誌下可見原告車輛右轉。00:01:15﹍員警開啟警笛聲後右轉,可見原告車輛在前方。00:
01:22﹍員警繞行至原告車輛左側,並長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加速行駛並與警車併駛。00:01:42﹍原告車輛超越至警車前方,可見其車牌為00-0000。00:01:45﹍員警再繞行至原告車輛左側,並喊話「HC-9533,路邊停車,路邊停車,路邊停車,開槍喔,開槍喔」,原告仍超越警車後持續加速逃逸。00:02:01﹍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003A(接續上段)影片時間00:00:00﹍員警持續追逐原告車輛。00:00:04﹍原告車輛逆向行駛持續加速逃逸。00:00:18﹍原告車輛闖越紅燈。00:00:23﹍員警加速繞行至原告車輛左側後行駛至原告車輛前方。00:00:29﹍員警減速行至對向車道。00:00:33﹍原告車輛繞行至員警左側(即對向車道之慢車道上)後,繼續駛回原車道逃逸。00:00:
47﹍員警繞行至原告車輛左側後行駛至原告車輛前方,再減速行至對向車道。00:00:54﹍原告車輛行至員警左側,員警大喊「停車」。00:01:00﹍原告車輛欲超越員警,畫面右側出現另名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員警擋住原告車輛去路,員警下車(關門聲)。00:01:08﹍槍擊聲(3次)。00:01:57﹍員警關閉警笛聲。00:02:01﹍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004B影片時間00:00:00﹍員警後方之行車影像,追逐原告中。00:01:06﹍原告車輛被員警擋住去路,原告欲倒車逃逸,員警下車持槍朝原告車輛射擊(3次)。00:01:18﹍員警將駕駛座之原告拉下車。00:01:57﹍員警關閉警笛聲。00:02:01﹍影片結束。四、檔案名稱006B(接續上段)員警逮捕原告後等待支援。五、檔案名稱2017_0102_225238_002B(檔案001A之後方行車影像)影片時間00:00:04-07﹍可見員警設置之酒駕臨檢站有警用箱型車1部、員警2人(其一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三角錐數個(其上有警示燈)、停車受檢告示牌1個。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員警之路檢勤務停車,經警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口進行攔停後,即將原告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原告並無拒絕員警所要求酒精濃度之測試等語。惟查,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一、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要件。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02B)可見:員警所設置之酒駕臨檢站係位於○○區○○路段,該攔檢站佈署警用箱型車1部,勤務警示燈閃亮、警員2人以上(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三角錐數個(含警示燈)、停車受檢告示牌1個,且路檢現場路面寬闊、夜間照明充足,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並依循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用巡邏車調頭追逐原告車輛,沿路可反光之物體均可反射巡邏車之警示燈,亦有清楚之警鳴器聲響、原告車輛右轉、員警繞行至原告車輛左側,並長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加速行駛並與警車併駛、原告車輛超越至警車前方,其車牌為00-0000,清晰可辨、員警喊話:路邊停車,路邊停車,路邊停車,原告仍持續加速逃逸;警車攔阻於原告車輛前方,原告車輛停止後緩速倒車,員警下車持槍射擊原告車輛之前輪,原告隨後被員警拖出車外並壓制…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設置攔檢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因恐被攔檢故而刻意迴轉逃逸、左右閃躲並沿路與警車併駛追逐,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又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事實,要屬明確。足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之處。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庭呈原告違規資料,原告於105年6月14日有兩件違規,第一件因五年內第二次酒駕,吊銷3年,另外一件是因為駕照吊扣期間仍行駛,吊銷駕照1年。再加上本件108年1月2日的行經酒測攔檢的違規,這件違規要吊銷3年,總計是吊銷7年,所以已達6年以上,所以才會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是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等語。經查與卷內原告違規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7頁)。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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