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上訴人 葉柏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1號,
108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柏緯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二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坦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媽 」成年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嘉義火車站搭載另一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再依循甲男之指示,持甲男所交付之 陳怡臻林瑋勛葉彥霆 、連彥婷向金融機構或郵局所申設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甲男等情)、證人即告訴人 許梅莉劉沛潔周景名鄭誠德 之證詞,及佐以卷內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花媽」所屬詐騙集團確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與「花媽」、甲男等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內經被害人許梅莉等人匯入之贓款,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甲男而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其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敘明:上訴人雖僅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其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綦詳,且對於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所指摘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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