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烋 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烋超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烋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烋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MMQ-2703號」應更正為「MQQ-2703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譚旭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烋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及其兒子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證人譚旭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89號被告謝烋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烋超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8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前時,不慎與譚旭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謝烋超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烋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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