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紀威 即信全衛生工程行相對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江盛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惟如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則應考量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就相同事實裁罰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終取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之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今相對人再以相同之部份事實對聲請人裁罰,足見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甚明。況聲請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對聲請人執行,足致使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進而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本件雖屬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強制執行後,相對人縱遭敗訴確定,固可以金錢計算賠償聲請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聲請人之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具急迫性等語,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6、107年間被民眾檢舉多次違規張貼廣告,經相對人查證後,認聲請人分別有47件、108件違規張貼廣告事實,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規定,作成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47號函、0000000000-0~108號函,合計裁處聲請人380,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號審理中。而查,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填補或回復,且縱嗣經以金錢填補或回復,亦不致造成國家負擔過重,或虛耗社會資源等不必要爭訟,是原處分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自明。又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恐造成聲請人營業上重大損失,但查本件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就相同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之部份事實再為裁罰等情,尚待本院實體審理,且此屬法律上爭議,自非有所謂「急迫情事」存在。故相對人就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經查無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