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上訴人 江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柏毅有其事實欄所載犯有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為維持生計,欲向「勇哥」借款,始犯下本案,上訴人並無前科,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非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又支出了收購護照之金額,還因此要入獄服刑。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僅係聽命行事,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未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能照顧家庭,上訴人願於1年內繳納新臺幣40萬元予國庫,請諭知緩刑。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含裁量恣意或裁量怠惰)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已敘明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居於關鍵地位,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預期可得利益各節,均較其他共犯為重,且查無其犯案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核屬事實審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至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事由,原判決亦已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此部分難認係上訴人犯案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之一環,原判決於酌減事由之裁量未予特別敘明,乃當然之理,尚無裁量權濫用之疑問,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情狀較其他共犯嚴重,其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而未諭知緩刑,乃依循共犯間應依其參與犯案程度深淺,科刑待遇自應輕重有別之判斷標準,而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部分,既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前述緩刑之目的,本院即無自為宣告上訴人緩刑之理。本件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本件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