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上訴人 林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訴人 張文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上訴人林智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併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智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記載,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依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
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林智緯等自105年6月間起,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行為,由林智緯、張文彥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由 顏毅盛 擔任第二線人員; 劉凡齊 則擔任第三線人員,並負責機房內採買及機房內開銷。詐騙模式如下:先由「水哥」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將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謊稱受騙民眾涉及刑事案件,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即轉由第
二、三線人員接手,該人員則向受騙民眾偽稱係北京市東城分局公安、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受騙民眾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分別於105年6月25、26日佯稱重慶市公安局隊長、該局蔡警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22行)。果若無訛,事實欄內似無關係我國公務員之記載,而林智緯既擔任第一線人員且假冒者係大陸地區公安,則其如何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我國公務員之規定,原判決雖於主文宣示,惟理由並未予說明,仍就林智緯附表二編號1、2所為,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應認為有理由,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既載敘林智緯等人與「水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籌組詐騙集團,以「水哥」為首,於105年5月20日由其先指示劉凡齊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之場地後,並負責訓練各成員詐欺手法,提供教戰筆記本,並指揮分派劉凡齊負責日常用品採買,採集中管理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不得自由進出、與外界聯繫等情,原判決似為相同認定。如若屬實,則此部分是否亦該當其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同時觸犯該條例相關之罪名。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貳、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張文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張文彥不服原審判決,固於109年3月5日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