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訴人廖 昱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度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8、359、
360、361、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642、8868、10056號,108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廖昱閔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8、9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部分所為,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列舉量刑輕重標準事由之一。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並於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5、8所示被害人 吳屏芳 等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 高錦華 等之損害;至上訴人未與附表編號1、4、6、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乃由於未與此部分被害人等取得聯繫或為被害人所拒,並非因上訴人無和解、賠償之誠意,是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上開被告犯罪後態度屬對上訴人量刑有利之因素,乃原審均未予審酌,遽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本件量刑關於附表編號2、3、5、8、9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業與其中編號2、5、8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應給付之賠償金;對編號3、9所示被害人亦依約給付賠償金,足徵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已與第一審審理時有所不同等情,並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分別酌減有期徒刑一至三月不等,而另諭知較第一審輕之宣告刑,足徵此部分刑之量定,已審酌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具體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失。另關於附表編號1、4、
6、7部分,上訴人確尚未與此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為上訴人所自承,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曾表達賠償損害之意願,且迄今未能成立和解及賠償亦如上訴意旨所稱係由於與被害人未取得聯繫或遭拒絕云云,然原審量刑時,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與此部分被害人和解、給付賠償,原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謂與刑法第57條有所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屬無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