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