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持分6分之1
土地於民國9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5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俟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丙○○為訴外人 黃慶彩 於民國74年10月28日收養
2、查訴外人黃丁○○為原告之遠房親戚,訴外人 曾俊義
3、原告聽聞系爭土地遭無權處分後,立即於77年6月1日
4、原告於其後發覺丁○○先前曾製作一份關於本件買賣
5、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土地買賣為虛偽:
6、本件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3,原為原告之父黃慶彩所有
7、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8、末查,系爭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元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⑵本件原告起訴,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竹縣湖
2、本件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
3、本件是否有訴訟利益,即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其姐 黃秀竹 繼承其養父黃慶彩所有系爭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尚未分割遺產
之土地,詎訴外人曾俊義前為肯盛公司之負責人,於77年
2月14日派員至原告之姐黃秀竹家,騙取不識字之黃秀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自己與原告共同繼承尚未分割連
同系爭土地共計13筆,以2,624,180元出售予肯盛公司,
原告並未於該契約上簽名或蓋章,黃秀竹出賣不動產係無
權處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拒絕承認,其處分行為當然不
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不動產仍屬於黃
慶彩之遺產,應為原告及黃秀竹公同共有等情,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77年
5月26日經原告與訴外人 黃慶昌 、黃秀竹辦妥繼承登記,
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經原告與黃秀竹於79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予訴外人乙○○,
再經訴外人乙○○於9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2所有權予被告,此有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於98年5月4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1527號函檢
送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既已經黃慶彩
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秀竹及黃慶昌連同其他多筆土地,為
分割遺產成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與黃秀竹所公同共有,顯與土地登
記資料有悖,有所違誤,難予採信。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土地當時所轄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相關
資料,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4日以北地所登
美字第098000431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過
戶資料,其中附有原告於77年5月26日向新竹縣湖口鄉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相關土地過戶資料中蓋有原
告之印鑑章,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調閱原告於77年5月26日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
,經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9日以竹縣湖戶
字第0980002352號函檢送原告當初填寫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係由其本人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於76年1
月1日起迄77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11月3日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59
173號函覆原告曾於77年5月23日入境迄77年6月11日出境
,此有原告所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以
,本件應認係原告親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乙○○所須要出賣人之印
鑑證明,方得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是以,原告
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亦有違社會一般交易常
情,難予採信。
(三)再者,系爭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後,另經乙○○於91年6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亦有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上開98年5月4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
80001527號函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
就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既屬買賣契約外之
第三人,不論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效,既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塗銷訴外人乙○○與被
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遑論,乙○○
亦在原告於9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訴前,已於97年12月間
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亦難於本件對於訴外人乙○○提
起塗銷原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進而主張塗銷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持分6分之1土地於9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元,
及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