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田永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由原告臨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算30日,至同年7月23日屆滿,又該日為週日,是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週一即同年月24日。惟原告卻遲至10
6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已逾越首揭法條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